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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精选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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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精选多篇)

案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660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规,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货损原因?3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并无可保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此外,货损一不属自然灾害,二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充分的证据表明系因承运人的过失或托运人过错导致。亦即:因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所致。依相关保单,保险条款及法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依法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订立“汽车运输协议”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原告证据2);

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吊车200吨”。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证据1)。11月2日原告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的7200型履带吊车运送至济南钢厂。

11月3日货运抵目的地后,经货,运双方派员查看,发现吊车臂杆磨损,并签发一份“货物运输签收单”。(原告举证附件三会签纪录第6行提及此签收单)确认因运输绑扎等原因货物有以下部件磨损(被告证据1)。

11月7日,货主,承运人,日本供方及进口商四方经现场勘验,确认有21处磨损。其中副臂头杆和臂杆主弦管严重磨损报废。另七根腹杆严重磨损需修复。其余部分需油柒修补。同时确认: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原告证据3)。

2014年6月托运人收到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30,722元(原告证据8)。

一本案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效。

本案投保人是承运人,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不能投保货运险;货运险性质上属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或灭失引起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承运人对该运输中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无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照料之责,对由于货损造成的损失对货方负有赔偿之责,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50条)。因而可以投保货运责任险。

原告作为承运人本应投保货运责任险,却向保险人投保一般货运险,并以自已作为被保险人。其事先明知只能代货主投保。在其与货主订立的汽车运输协议第8条约定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且事先已向货主收取了保险费24000元。由于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保险法第12条相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就货运险而言,货主(买卖双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当然对货物的财产及与财产权有关的其他权益具有保险利益。而承运人仅对货运中对第三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对货物本身的财产权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承运人对货运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保险合同属货运险而非货运责任险。因此。保险合同依法无效。

假设承运人是为货主代办保险,那么被保险人是货主而非承运人,承运人仍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只能由货主自已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由于货损原因是承运人的过失所致,而运输合同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原告证据2)。此外,相关的法规亦明确规定,虽然货主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但保险人理赔后可依法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承运人最终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若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法>第45条)。因此,无论原告是否为货主代办保险,也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承运人均不能通过货运险保障自已的风险责任。承运人应当代办保险,同时自已应向保险人投保货运责任险,才能为自已依法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

二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因为包装不当。

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两者均系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节事实有下述相关证据证实。(1)2014年11月3日承运人与货主签定的: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因绑扎等原因(被告证据1);(2)11月7日之会签纪录承认会签了: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发现7200吊车臂杆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发现7200吊车全车臂杆中有13节臂杆共存在21处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磨损(原告证据3);(3)12月30日货主致函原告称:因你公司之故,造成运输货物破损。(原告证据5);(4)2014年11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承认: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原告证据6);(5)2014年2月4日原告致进口商函承认:发现7200履带式起重机臂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多处磨损。(原告证据8);上述五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损,货损发生于运输期间;货损的原因是因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该货损原因不是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是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绑扎不当显然属承运人责任。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1条:承运人责任: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九条搬运装卸作业完成后,货物需绑扎苫盖篷布的,搬运装卸人员必须将篷布苫盖严密并绑扎牢固;而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本案原告既是承运人又是被保险人。

包装不当则属于托运人责任。<合同法>第156条和第306条明确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对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1条及<汽车运输规则>第35条亦有相似规定。而包装不当属于保险条款第4条3款明确列明的保险除外责任。

三本案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为:1994年<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承保因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质言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二是因该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并非任何损失均属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保险条款之综合险与国际货运险中的一切险不同,后者被保险人仅需证明货物因外来原因导致损坏即可,前者举证责任属索赔方,亦即,原告首先负有证明货损原因是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之举证责任。仅证明货物受损并不足够。迄今原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货损系由于列明风险所致。反之,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系由于承运人的原因,亦即因绑扎不当所致。

该保险之基本险中包括列明的五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之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情况。只有当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风险之一所致时,保险人才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而综合险列明的四种情形亦不在其列。同理只有在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的四种情况之一者,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除外条款明确规定:由于包装不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的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

本案货损不是因自然灾害所致,此点属不争之论。货损也非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反之,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而包装不当及绑扎不当无论是托运人过错还是承运人过失均是保单条款明确约定的保险除外责任。而除外责任除非另有相反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而无效。即便原告是代托运人办理保险,因货损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及包装不当所致,既不是基本险也非综合险承保范围,且属保险除外责任,当然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托运人已经从货损责任人处取得赔偿,依法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第二篇:保险缴费基数劳动争议案代理词一篇

保险缴费基数劳动争议案代理词一篇

作者:禚洪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4年07月21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的委托并指派禚洪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次庭审,现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以职工应发月工资作为保险缴费基数是正确的。问题是:事实上,原告的应发月工资到底是多少?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事实上和实际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到底是多少,是3,551.95元还是1,500元?是应当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事实上的和实际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还是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标准即1,500元为保险缴费基数?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应当以原告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事实上的和实际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收入即每月3,551.95元为保险缴费基数为原告补充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所举的工资条及工资卡相互一一印证,能够形成证明体系,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总收入为71,039元,这20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收入在事实上和实际上是3,551.95元,而不是合同中载明的1,500元,被告不应当仅仅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标准即1,500元为保险缴费基数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保费用,而应当以原告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事实和实际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收入即每月3,551.95元为保险缴费基数为原告补充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所辩称的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中有一部分系为原告报销的交通费用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反证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其反驳主张不应当予以采纳。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依法认证的基础上查清原告每月的实际应发工资收入是否仅为1,500元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这份合同中的手工填写部分只有第二条部分是原告亲笔书写,其余部分均系被告事后填写的。事实上,这份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在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合同鉴证时应付国家机关、逃避国家税收时使用的。

在应发工资标准问题上,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载明的1,500元,原告每个月的实际应发工资收入均超过合同载明的1,500元。事实上,被告给付原告的每个月的应发工资标准均超过了1,500元。具体地讲,2014年5月的应发工资是1,714.29元、2014年6月的应发工资是2,664.29元、2014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2,506元、2014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2,446

元、2014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3,563元、2014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3,966元、2014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3,051元、2014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3,033.09元;2014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2,972元、2014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4,220元、2014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4,130.55元、2014年4月的应发工资为4,141.18元、2014年5月的应发工资为4,214元、2014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4,177.40元、2014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4,220元、2014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4,220元、2014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4,220元、2014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3,478.82元、2014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4,226元、2014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3,878.61元。可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总收入为71,039元,这20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收入实际上是3,551.95元,而不是合同中载明的1,500元。 顺便提及的是,原告与被告是2014年1月24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但在实际缴纳时,被告却在2014年1月份发放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资时未经原告同意,从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资中擅自扣除了应当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即连同个人部分共扣除了663元,这663元中应当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的部分却变成由原告为被告支付,被告的违法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将保留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关于上述主张的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款: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

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附件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一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00%或300%以上(请勿抄袭好范文 网:)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二)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企业按职工工资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三)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附件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二》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一)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当地职工平均

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四)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可以当地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五、关于统一缴费基数问题(一)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以为职工工资总额,也可以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但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应统一为一种核定办法。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特殊情况下个人缴费基数的确定,按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基数的核定,根据各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二)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为便于征缴可以以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沈阳市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个别企业调整企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单位缴费基数的通知》(沈社发[2002]2号):??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和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企业上月全部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的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统筹部分并以职工的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为了便于征缴,也可以以职工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只有对月工资收入低于沈阳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才能按照沈阳市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缴费基数。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总收入为71,039元,这20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收入在事实上和实际上是3,551.95元而不是合同中载明的1,500元,该月平均工资收入远远高于沈阳市200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95.33元)的60%(1,677.20元),故应当以3,551.95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

我国现行社会保险缴费的费率标准为:养老保险-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为19%,职工的缴费费率为8%;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为8%,职工的缴费费率为2%;失业保险-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为2%,职工的缴费费率为1%;生育保险-由参保单位按0.6%缴纳;工伤保险-由参保单位按0.5%缴纳。

(一)主张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8,080.41元的计算方法是:

原告2014年应发工资总收入为22,943元,则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统筹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为22,943(元)×19%=4,359.17(元)。而根据工资条及沈阳市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明细,2014年5月,被告并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为原告实际缴纳10,500(元)×19%=1,995(元),少缴的差额为2,364.17元。

原告2014年应发工资总收入为48,096元,则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统筹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为48,096(元)×19%=9,138.24(元),被告为原告实际缴纳1500(元/月)×19%×12(个月)=3,420(元),少缴的差额为5,718.24(元)。

因此,被告应当补缴的养老保险金额为2,364.17(元)+5,718.24(元)=8,082.41(元)。

(二)主张补缴医疗保险费用656.56元的计算方法是:

原告认为,2014年7月至2014年6月按最低基数缴纳,没有问题。因2014年平均工资在2014年7月调整,故应缴2014年平均工资2,867.87(元)×8%×6(个月)=1,376.57(元),实际缴纳1,500(元)×8%×6(个月)=720(元),少缴的差额为656.57元,应予补缴。

(三)主张补缴失业保险费用880.78元的计算方法是:

原告2014年应发工资总收入为22,943元,则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统筹部分的失业保险费用为22,943(元)×2%=458.86(元)。根据2014年5月和6月的工资条及失业保险缴费手册的记载,被告是从2014年7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用的,根据失业保险缴费手册的记载,被告从2014年7月至12月实际为原告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为9000(元)×2%=180(元), 少缴的差额为278.86元。

原告2014年应发工资总收入为48,096元,则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统筹部分的失业保险费用为48,096(元)×2%=961.92(元),根据失业保险缴费手册的记载,被告2014年实际为原告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为1,500(元)×2%×12(个月)=360(元),少缴的差额为601.92元。

因此,被告应当补缴的失业保险费用为278.86(元)+601.92(元)=880.78(元)。

(四)主张补缴生育保险费426.23元的计算方法是: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总收入为71,039(元)×0.6%=426.23(元)。

(五)主张补缴工伤保险费355.20元的计算方法是: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总收入为71,039(元)×0.5%=355.20(元)。

四、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

原告2014年5月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初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该辞职书在当时已经提交给被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拒不提供原告的书面辞职书,应当自行承担败诉的责任。

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所谓的损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详见上文,兹不赘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 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个月,即一年零八个月,故应当支付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008.21元,以每月4,000元计算,则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

五、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所举“承诺书”及“培训手册”均系复印件,原告要求出示原件加以核对,对这些“复印件”不同意质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第三篇:劳动关系争议案代理词-范本

劳动关系争议案代理词

审判员:

经过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其理由如下: 国家劳动人事社会保障部鉴于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个体工商户为逃避责任,雇佣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的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耒不利影响这一实际情况,发出劳社部发(2014)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原、被告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情形:

1、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是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2、从2014年起,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的管道工,受被告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为被告客户安装管道劳动,被告给原告的工资报酬2014年农历11月前为每天40元,2014年农历11月后为每天50元。

证人李木水证言证明,2014年他向被告买耒水管等材料,被告沈君福放的样,被告二次安排原告为他家安装,弯头、接头等材料原告从被告店里带来,安装完毕后,材料连安装费他与被告一并结算。

证人朱寿岳证言证明2014年他向被告买耒水管等材料,被告安排原告为他家安装,弯头、接头等材料原告从被告店里带耒,安装完毕后,材料连安装费他与被告一并结算。

证人谢桂花证言证明,2014年1月初前后,她家向被告购买水管等材料,被告安排原告为她家安装,2014年1月9日原告在她家安装时跌伤后,沈君福开车到俞店把原告送医院医伤(注:被告当庭承认这一事实以及为原告支付了7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又安排另一个管道工耒安装,安装好后,材料连安装费她与被告一并结算,共1100元。

本代理人向被告的另一管道工柯良田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管道工,受被告安排为被告客户安装,工资向被告领取,工资原来每天40元,2014年农历11月后每天5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受被告安排为俞店村谢桂花家安装,跌伤后,被告又安排

他为谢桂花家安装原告没有安装完的工作,被告发给他半天工资25元。

仲裁开庭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沈康平证言也证明他向被告买水管材料,由原告安装,安装好后过十几天,材料连安装费他与被告一并结算,款付给被告(见仲裁卷p30)。

仲裁开庭中,原告讲到他给被告做管道工,被告常拖欠工资,2014年拖欠他700元工资到2014年才付给,2014年拖欠他工资800元到2014年才付给,被告的代理人(被告的妻子)沈莉萍辩解说客户钱没有付给店里,店里怎么有钱付给你(所以工资未及时付),这说明被告自已也供认原告的工资报酬是由被告付的。(见仲裁卷p33、p35)

3、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的二张广告名片,上述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为客户安装是被告的业务之一。被告的广告名片上写着“君福水管店”经营范围(服务范围)“经营各种水泵、水道配件、镀锌管、pvc管材、卫生洁具、热水器、品种齐全,承接安装服务(承接上门安装服务)”。这充份说明原告所提供的上门为被告客户安装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份。

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 被告的关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劳社部发(2014)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对下列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 (三)做工(考勤)记录。现被告没提交以上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败诉后果。

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季西浪、沈书明、朱贵飞三位证人证言应属无效。(一)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逾期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根据其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注明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审判员在今天开庭前才收到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且申请书上没有法庭经办人员注明收到申请书的时间,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所以,三位证人证言应属无效。(二)即使撇开逾期申请问题,三个证人证言也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1、朱贵飞一直在本审判庭门口旁听庭审内容,已失去证人资格。朱贵飞所讲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朱贵飞讲,2014年8月他向被告买水管材料接水管,他与原告不熟悉,是被告叫原告耒接的,接了二天,工钱当场交给原告。而原告当庭否认朱贵飞交给他工钱的说法,工钱是事后被告在与朱贵飞结算后付给原告的。即使朱贵飞把工钱交给原

告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客户在完工后把工钱交给店里按排耒的做工人是常有的事。另外,朱贵飞的胞姐在上沈村,与沈君福是同村近邻,有利害关系。2、季西浪讲他向被告买材料,他没有叫原告做,是被告叫原告耒做的,工资付给原告。与以上道理一样,即使季西浪把工钱交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季西浪是被告的近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3、沈书明讲他2014年未在家,他屋场接水管工作全包给被告完成,他没有叫原告做,一天,他看见原告在做,就当场付给原告40元工钱。这不符事实和情理,且自相矛盾。如果沈书明2014年不在家,就不可能看见家里屋场的做工情况和当场付给原告40元工钱。如果沈书明把屋场接水管工作包给被告,则应与被告结算,把钱付给被告,不可能把工钱付给原告。即使沈书明说的是事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沈书明与沈君福是同村近邻,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

三、被告为逃避作为用人单位应负的责任所作的种种辩解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以对原告不是按月工资为由耒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群所周知,计时工资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工资形式,计时工资中分按时工资、按日工资、按月工资。被告为降低成本、减少支出,对原告采用的工资形式为按日工资。2、被告以原告未做工时就没有发给工资为由耒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正如上面所说,被告为降低成本、减少支出,对原告等劳动者采用按日工资的计时工资形式而不是按月工资,即按原告做工的天数计付工资,这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劳动者普遍采用的一种工资形式。3、被告以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耒否认原、被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这只能说明被告没有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4、被告以没有从工钱中赚取差额(即被告从客户收取工钱每天40元或50元,被告发给原告工钱也是每天40元或50元)为由耒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这是被告的一种促销手段,象许多家电商店,客户买去空调、热水器等商品,商店还要按排员工上门免费为客户安装好,但商店还要支付上门安装员工的工资。实际上,原告除受被告安排上门为客户安装外,还承担了一定的被告为客户送料工作,这些劳动,均包括在按日工资内,被告没有另行计付。5、被告以沈君福自已会安装水管为由耒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代理人并不否认沈君福有过上门为客户安装的事情,但这与被告招用原告等管道工上门为客户安装并不矛盾,许多个体工商户老板除自已参加经营做工外,还招用人员甚至多个人员为其做工。6、关于对柯良田的调查笔录: 该调查笔录是本代理人与我所另一位工作人员到柯良田家里调查所作的笔录,柯良田核对无误后捺了指印,所记的柯良田谈话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调查笔录原件在仙居县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原告已按规定向法院提出了调取

调查笔录原件的申请。 柯良田今天没有出庭作证,是因为柯良田在广东乡下打工,路途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况且律师调查笔录要比证人的书面证言的证明力要强。请审判员考虑予以采信。不能因柯良田未出庭作证而不顾实际情况轻易否定调查笔录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原告王佳丰与被告沈君福个体工商户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仙劳仲案字(2014)第080号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与法不符,偏袒了用人单位(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劳动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否定。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予以充分考虑!

原告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2014年1月16日

第四篇:谢齐进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谢齐进的委托,指派李国胜、李彬律师担任其与8位申请人(李欣玲、李春平、王娇娇、宋娇、吴娟、周华莲、匡志娟、张娅琴)劳动争议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我二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通过仲裁庭调查,针对仲裁员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被申请人应否为8位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问题。 首先,被申请人“贵阳娇兰佳人”不是适格主体,谢齐进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6号第41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注明系某字号户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46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因此,本案中适格的主体并非是“贵阳娇兰佳人”这一登记字号。

其次,被申请人是2014年3月份才取得工商登记字号,对于8位申请人之前是否缴纳过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一概不知。2014年3月以后,被申请人陆续与其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着手为他们办理社会保险,不断完善自己的经营管理活动。

再次,被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是按照计件工资发放的,其中包含了400元的社会保险费、50元的话费、150元的生活费。在招用申请人时经申请人同意,将社会保险费作为工资的一部分已发给了申请人,由申请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

最后,申请人的工资已经远远高于贵阳市最低工资发放的标准。被申请人将高额的工资发放给申请人,也是为了给申请人提供更好地工作环境,鼓励他们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以解决个体工商户经营困难的问题。

二、关于被申请人应否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的问题。

从8位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来看,其到被申请人处上班的时间最早的为2014年6月29日,最晚的为2014年7月12日。而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26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此时就可以推定劳动者已经知道了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但是,申请人在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后而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根据

《民法通则》意思自治原则,视为申请人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其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应否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的问题。

被申请人在法定节假日均放假,并未要求申请人加班。申请人陈述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申请人发放的员工手册可以看出,申请人即使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也已经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法定假日加班费的问题。

四、关于应否支付申请人被无故辞退双倍工资的问题。

被申请人并非无故辞退申请人,而是申请人主动要求辞职。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已经明确表示,只要申请人愿意回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是十分欢迎的。申请人在离开被申请人处时并未向被申请人递交过任何辞职申请,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但是,被申请人本着以人为善之理念,并未追究申请人任何责任,还表示愿意接受申请人再到其店上班。体现了被申请人为促进就业,解决申请人就业之良好意愿。

五、被申请人由于是个体工商户,且是在2014年3月才获准工商登记的,在管理和社会保险缴纳上确实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但是被申请人正在逐步完善,并相继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共同的过错造成的,申请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被申请人已将保险费支付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未故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申请人是自愿辞职,并非是被申请人故意辞退,其要求支付两倍的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其法定节假日要求支付三倍工资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也不应当得到支持。以上代理意见望仲裁庭仲裁时予以采纳。

此致

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国胜李彬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五篇:保险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台州市金福佳机械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本案经审理已经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为自有的浙jm9192号货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14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因此,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二、被告没有履行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 “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又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

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当然也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三、司机没有逃离现场。即使免责条款生效,对本案也不适用 保险条款规定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但该事故中,肇事司机衡争光在发生事故后没有逃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发后衡争光驾车轻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而不是逃离现场。事实上,逃离现场与驶离现场有本质的区别。从主观方面看,逃离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责任,而离开现场。而驶离虽然也有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但离开事故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责任;从客观方面看,衡争光在事故后驶离现场属不知情,而非肇事逃逸。另外,逃离一般会导致事故结果加重、责任无法认定等后果,而本案中并未有这样的结果产生。

由此可见,本案中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逃离现场,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即使生效,对本案原告也不适用。

四、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62663.25元。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为372663.25元,该事实有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民初字第362、363号民事判决书、受害方从交警大队领取10万元医药等证据佐证。

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262663.25元。以上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朱圣勇律师

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赔偿时,双方应按合同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而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均是格式条款,并没有对于逃逸的具体界定和解释。故在此情况下,应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逃逸作出解释。

1999年4月29日公安部交通局发行并实施,公交管【1999】105号《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驶离现场定性问题的答复》:“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责任,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在此规定中,对于逃逸的界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为了逃避责任,故意驶离现场或弃车逃逸的情形才是法律意义上的逃逸,从而当事人的主观意识成为判决是否逃逸的主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