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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告人当庭翻供,其庭前供述笔录的可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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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告人当庭翻供,其庭前供述笔录的可采性

论被告人当庭翻供,其庭前供述笔录的可采性

在对问题进行论述前,我们首先应当了解什么是翻供,对翻供的认定条件是什么,只有对基础理论把握牢靠才能进一步探讨它在实践中的问题。

翻供,顾名思义,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改变原来所作的认罪供述的行为总称。它包括否认型翻供和辩解型翻供两种形式,前者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或部分地推翻原供认的犯罪事实;后者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不否认事实,但提出一些足以影响犯罪成立的新辩解,这些辩解事实上已导致原供的改变。从性质上讲,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原作的有罪供述的自我否定。通俗的来讲就是推翻原来的供词。据了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期间做出有罪供述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被讯问时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发自内心的坦白;

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被讯问时被刑讯逼供,但其所做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

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确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违心做出了虚假的有罪供述。

综上所述,在庭前供述阶段,被告所作的陈述其真实性有待考量,但这也就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当庭进行翻供就能够被采纳,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二对此有了明确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因而判定其能否被采纳主要还是看与其他相关证据之间的关系。

有人认为庭前供述笔录具有极强的可采性,他们将其归纳于自认,但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构成自认应具备六个条件:1、主体条件,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2、时间条件,自认的时间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3、内容条件,自认的内容是对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承认;4、意思条件,自认的主体意思表示必须真实;5.、对象要件,必须是向合议庭或法官作出;6、形式要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有一定的例外。众所周知,庭前供述理所当然的并不符合对象要件,它仅仅发生在检查阶段,自然并不属于当事人的自认,要知道,一旦自认,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就是极具充分性的。

有的人认为应当以翻供为主,他们似乎是以时间为节点,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的认识可能会更清楚,又或是认为在法庭上当事人所讲的话会是句句属实。法院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应当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当事人应如实、完整的陈述案件事实,以禁反言为原则。禁反言是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行为时,应对自己以言词做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基于这么种原则,我想我们对于当事人当庭的翻供也需要思考它的真实客观性,遇到心理素质强的人,他往往能在法庭上将谎言说的行如流水。

综上我对于被告人当庭翻供,其庭前供述笔录的可采性的探究也就告一段落,我个人认为不能轻易采纳也不能简单否决,我们应当将它放到整个案件中去思考它的可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