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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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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修订版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条件及程序

第三章协助办理业务范围

第四章 业务办理要求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规范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业务办理工作,根据公安交通管理“放管服”改革要求、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规定》(试行),《山东省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修订版)、《山东省快捷代办机动车登记网点建设方案》、《山东省机动车查验监管及查验智能终端系统推广应用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和范围】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是指机动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单位,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下,协助办理指定车驾管业务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布建原则】服务站的布建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就近办事的原则,遵循科学、合理规划设置服务站网点布建,真正缩小服务半径,发挥服务站的“家门口车管所”功能。

机动车销售企业4S店申请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登记业务种类单一的,参照此原则执行。

第四条【部门职责】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服务站的设立审批、业务办理范围的确定和监督管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细则,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服务站的申报、培训、日常管理监督。

第五条【系统要求】服务站应当严格遵守网络安全、信息保密制度,应当使用公安部统一的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专网服务系统(以下简称“专网服务系统”)、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系统(以下简称“互联网平台系统”)办理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

第二章设立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基本要求】申请设立服务站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和主管部门备案;

(二)经营范围包括机动车销售、二手车交易、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废机动车回收、汽车金融、保险等与机动车相关的业务。(规模较大的机动车销售市场内有多个机动车销售企业的,可以市场的名义申请设立服务站。同一企业法人有多个机动车销售企业的,可以名下任一企业的名义申请设立服务站);

1、申请主体为机动车销售企业的,申请单位应获得机动车生产厂家的销售授权,具有集中销售和相关服务场所;

2、申请主体为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申请单位应具有二手车销售经营资质,经主管部门备案,能独立开具二手车交易发票,能够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场所的市场;

3、申请主体为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的,申请单位应具有独立报废解体资质并可出具《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

4、申请主体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申请单位应具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质,通过有关部门计量认证并可独立开展机动车检验;

5、申请主体为金融机构的,申请单位应为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银行(含总行、分行和支行);

6、申请主体为保险机构的,申请单位应为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机构(含总公司、分公司、支公司)。

(三)依法纳税及缴纳社会保险金;

(四)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达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业务规模标准。

第七条【场地要求】申请设立服务站的场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属于租赁的,租期不少于3年;

(二)设置符合《公安交警队和车辆管理所标识制作及设置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外观标识,并统一使用“企业名称+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名称;不能使用销售品牌和商标冠名。

服务站外观标识分为门楣竖式标牌、门楣横式标识。蓝色为PANTONE2745C,白色为纯白色。

门楣竖式标牌,可选用木材、型材等硬质材料,高2000mm,宽350mm,门厅较高的,可根据门厅高度同比例放大,悬挂在建筑物入口处右侧。标牌为蓝底白字,标牌应采用文鼎CS大黑简体竖式书写。

门楣横式标识底色和文字可以选用外墙涂料、贴膜、喷绘或其他材料,高度应与主体建筑物门楣实际高度相匹配,标识为蓝底白字,标识应采用文鼎CS大黑简体从左到右书写。

办证大厅应在背景墙居中离地面1500mm以上高度的墙体上,横向标明服务站名称,背景墙确有不适宜标明的可在离受理窗口较近的侧墙居中离地面1500mm以上高度,横向标明服务站名称;窗口应当为开放式柜台,并在柜台上摆放或在柜台上方悬挂岗位铭牌,统一标识为“业务受理”。

(三)根据业务需求及场地条件,合理设置业务办理区、群众等候区、交通安全宣传区等,并提供饮水机、座椅、笔墨等服务设施;

(四)设置公开栏,将受托业务范围、办理依据、办理程序等相关要求,以及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姓名照片、投诉举报渠道等事项进行公示;

(五)设置查验区的,应当保持视线良好,施划标志标线,确保场地平坦、硬实,长度、宽度和高度能够满足查验车型的实际需要;

(六)设置与办理业务相匹配的专用库房、临时档案室、机房、停车场等场所;

(七)主体建筑及场地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消防等相关要求。

第八条【人员要求】服务站由获授权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工作人员办理业务,原则上不派驻民警(法规明确需民警执法的岗位除外)。申请设立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机动车和驾驶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上岗前接受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考核合格,从事机动车查验的还应取得机动车查验员相应资格证书;

(二)无犯罪记录、吸毒行为记录,无涉及车驾管业务的不良从业行为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语言表达和沟通能力,熟练操作计算机;

(四)签订劳务合同。

(五)指定1名设备维护和网络管理人员。

第九条【配套要求】申请设立服务站,应当根据业务需求配备下列设备和系统:

(一)配备能够满足办理业务所需的计算机、条形码阅读器、身份证阅读器、高拍仪、扫描仪、证件专用打印机、照片打印机、塑封机、专用文件柜等设备;

(二)安装应用专网服务系统或者互联网平台系统,专网服务系统或互联网平台系统的网络带宽应当满足业务需求;

(三)业务办理区、查验区、专用库房等场所应当安装全覆盖无死角音视频监控设备,接入音视频监管系统;

(四)协助开展机动车查验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配备查验智能终端、查验工具、音视频记录装置,安装查验监管系统;

(五)协助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的,应当提供自助或互联网等多种方式缴纳车辆购置税、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便利,实现“一站式”办理。

第十条【申请程序】申请设立服务站的,设立主体单位应当向所属辖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申请表》(附件1-1)和《枣庄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申报验收流程表》(1-3),辖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七)项有关要求负责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枣庄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申报验收流程表》(1-3)后向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确认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七)项有关规定,对场地进行实地考察,并书面通知结果。(见附件1-2)

第十一条【验收程序】经确认设立的服务站完成筹建后,设立主体单位填报《机动车登记服务站验收单》(附件2),向辖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枣庄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申报验收流程表》(1-3),并提交下列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1、企业营业执照及主管部门备案凭证;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联系电话;

3、依法纳税及缴纳社会保险金凭证;

4、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

5、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属暂住的,还须提交居住证)及与企业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联系电话、无犯罪记录、吸毒行为记录,无涉及车驾管业务的不良从业行为记录;

6、申请企业的印章印文样本,法定代表人印章印文样本和签名样本;

7、机动车品牌销售授权书或协议书;

8、固定经营场所使用权限或者租赁合同等材料;

9、主体建筑及场地建筑安全或公安消防等相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10、签订《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服务承诺书》(附件7)和《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八个严禁”》(附件8);

11、公安交管部门需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上述证明材料除第10项外,其他均应比对原件,收存加盖申请企业印章的复印件。

(一)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本规定第十一条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枣庄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申报验收流程表》(1-3)后向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同时组织相关业务人员培训。

(二)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要求组织现场验收,并填写《机动车登记服务站验收单》(附件2)、《枣庄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申报验收流程表》(1-3)、《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申请表》(附件1-1)。

(三)验收合格的,与服务站设立单位签订协议及《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责任承诺书》(附件4),服务站工作人员签订《公安信息保密承诺书》(附件5),明确业务范围、权限职责、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追究与赔偿等内容,设立服务站,同时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系统管理员对服务站人员进行业务权限授权,并签署《枣庄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申报验收流程表》(1-3)

(四)验收不合格的,可以整改的,服务站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整改后重新验收,整改验收合格的,与服务站申请单位签订协议及《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责任承诺书》(附件4),服务站工作人员签订《公安信息保密承诺书》(附件5),设立服务站,同时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五)对于授权到期的服务站继续开展业务的,依据办法第六条第(五)项,对如下业务规模标准进行核准。

1、机动车销售企业类服务站年业务量应不低于该销售企业年机动车销售总量的20%。

2、二手车交易市场类服务站年业务量应不低于该辖区机动车、驾驶人业务总量的20%或日均业务量50笔。

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类服务站年业务量应不低于全年该安检机构检验机动车总辆的20%。

4、汽车报废回收企业类服务站年业务量应不低于全市机动车拆解报废总辆的30%。

5、银行类服务站年业务量应不低于该银行全年汽车贷款总数辆的20%或日均业务量20笔。

6、保险机构类服务站年业务量应不低于该保险公司年销售机动车强制保险总辆的20%或日均业务量20笔。

7、其它类服务站根据其业务类别综合参考。

同时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要求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与服务站申请单位签订协议及《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责任承诺书》(附件4),服务站工作人员签订《公安信息保密承诺书》(附件5),同时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六)验收时,应当收存服务站的主体建筑外观、业务大厅、查验区、档案室(资料牌证室)、停车场以及宣传栏、业务办理流程、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工作人员公示栏等图片资料。

(七)对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已经开展业务运营的服务站,需按照本办法重新组织验收;已申请但未开展业务的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补充相关资料后验收。

第三章协助办理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机动车业务范围】服务站可以协助办理除使用性质为危险货物运输、警用、消防、救护、工程救险、校车以外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及检验标志核发等业务。

第十三条【注册登记业务范围】服务站可以协助办理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载货汽车、摩托车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转移登记业务范围】服务站可以协助办理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载货汽车、摩托车二手车交易转移登记业务。

第十五条【变更登记业务范围】服务站可以协助办理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变更登记。具体变更事项为: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的;

(四)换发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的;

(五)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第十六条【抵押登记业务范围】金融、保险等机构设立的服务站,可以协助办理抵押权人为本机构的抵押登记和解除抵押登记。

服务站协助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一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注销登记业务范围】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设立的服务站,可以协助办理本企业回收拆解机动车的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其他机动车业务范围】服务站还可以协助办理下列其他业务:

(一)对符合六年内免检的机动车,核发检验标志;

(二)对所属辖区未销售、销售后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三)协助办理非营运、营转非、出租转非汽车的补换领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四)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

(五)协助办理互联网用户注册业务。

十九条【驾驶证业务范围】有条件的服务站可以协助办理持居民身份证的内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驾驶证业务,包括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驾驶人住所信息发生变化换证、驾驶证损毁换证、驾驶证遗失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驾驶证延期换证、驾驶证延期审验、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驾驶人联系方式变更、互联网业务等。

第四章业务办理要求

第二十条【总体要求】服务站办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便民、公开、守信的原则。受理业务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合法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业务范围的,应该告知申请人办理地点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岗位要求】服务站应当根据业务需求设置查验岗、业务受理岗、档案管理岗。工作人员办理业务时,应当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密码或者专用数字证书登录专网服务平台,并定期更换密码。严禁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密码或者专用数字证书登录专网服务平台或互联网平台系统。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业务要求】服务站应当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机动车和驾驶证件电子影像档案技术规范》等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协助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查验岗应当在专门查验区使用查验智能终端开展机动车查验工作,将查验结果、查验照片等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佩戴视音频记录装置并记录查验过程,制作查验记录表;

(二)业务受理岗应当按规定审核相关证明、凭证并进行电子化,采集申请人现场照片,将相关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录入专网服务系统;

(三)档案管理岗应当核对机动车实物档案资料及电子化信息,整理资料并妥善保管,在业务办结7日内将实物档案资料移交辖区内县级车辆管理所;

对于本办法实施之日前由服务站暂行保存的机动车纸质档案,由辖区县级车辆管理所根据辖区服务站档案数量,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六个月内逐车造册登记后移交辖区县级车辆管理所。

(四)对办理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业务中收存的档案资料,应当保管2年后按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预查验】应用专网服务系统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可以对未销售机动车实行资料预审核、机动车预查验、信息预录入,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开展资料预审核时,查验员应当审查国产机动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凭证(以下简称“进口凭证”);不属于免检机动车的,还应当核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二)开展机动车预查验时,查验员应当按照《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801)等相关标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核对查验项目信息与《道路机动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合格证、进口凭证等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确定车辆类型、车身颜色及核定载人数,采集车辆识别代号、车辆外观(左前45度、右后45度)等重点查验项目照片;

(三)开展信息预录入时,查验员应当使用查验智能终端录入销售单位身份证明信息、机动车技术参数信息,将预查验结果、查验照片等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制作电子化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并签名或者签章;

预查验结果有效期不超过90日;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超过预查验结果有效期,预查验结果有效期内机动车外观特征、技术参数改变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重新查验机动车;

对预查验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时,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比对车辆识别代号,制作查验记录表,引导机动车所有人网上或者现场选取号牌号码,按规定办理登记业务,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临时行驶车号牌,交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号牌邮寄或者自取等方式供机动车所有人选择。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信息先期采集录入】未应用专网服务系统的机动车销售企业,可以应用互联网平台系统对已销售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进行信息先期采集录入,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机动车销售企业应用互联网平台系统,对已销售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协助发放临时行驶车号牌时,应当将机动车登记信息录入互联网平台系统;同时,对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等证明、凭证进行电子化,一并录入互联网平台系统;

(二)对已采集录入信息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时,车辆管理所或者服务站应当核对先期采集录入的登记信息与提交的证明、凭证是否一致;对不一致的,应当更正电子化档案资料,重新录入登记信息。

第二十五条【驾驶证业务要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可以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协助办理驾驶证业务,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办理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按规定审核驾驶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等证明、凭证并进行电子化,采集驾驶人现场照片,将相关驾驶证电子化档案资料及信息录入专网服务系统;

(二)办理驾驶证换证业务时,驾驶人主动交回原证件的,应当收回;对申请人未交回的,告知原驾驶证不得继续使用,并录入专网服务系统;

(三)档案复核时,应当核对驾驶证实物档案资料及电子化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档案管理】服务站应当设置专职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业务办结7日内将实物档案资料移交辖区内县级车辆管理所。

对办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业务中收存的档案资料,可以由服务站保管2年后按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业务审核】车辆管理所应当对服务站业务办理中采集的影像资料、登记信息进行审核或按比例抽查复核;在服务站移交业务档案资料2日内,对业务办理信息及影像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归档;对不符合规定的,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牌证、票据管理】县级车辆管理所负责本辖区服务站办理业务所需牌证、票据的发放工作。服务站应当安排专职人员申领和妥善保管未签注、未发放的登记证书、行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收费凭证以及业务办理中应当收回的牌证,对牌证的存量、使用、作废情况建立台帐;对作废牌证,列明原因录入系统,并每周一次移交至辖区内县级车辆管理所进行销毁。

对业务办理中需要收回的号牌,服务站应当场销毁,建立销毁台账,移交所辖区内县级车辆管理所,县级车辆管理所应当对服务站提供的销毁台账逐一核对。

对应当收回而未收回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等牌证的,服务站应当将相关信息上报辖区内县级车辆管理所,并由县级车辆管理所每月汇总一次报市车辆管理所公告作废。

第二十九条【视频存储】服务站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保存业务办理过程影视音频资料,查验视音频资料应当保存2年以上,业务大厅、专用库房等相关场所的音视频资料应当保存半年以上。摄像头终端时间、硬盘录像机及视音频存储服务器时间应与北京时间同步。

第三十条【收费要求】服务站办理业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代收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行政事业性规费,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凭证。

服务站不得以车驾管服务、代办等为由,强制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或要求购买产品;不得以提供贵宾服务、加快办理等为由,变相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级监管职责】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以下监督管理工作:

(一)结合本地实际细化服务站监督管理制度;

(二)研判、通报服务站重点异常业务数据;

(三)指导、监督、考核县级车辆管理所对服务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织对主动发现、上级相关部门交办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线索进行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车辆管理所监管职责】

(一)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以下监督管理工作:

1、组织实施对服务站的监督检查;

2、对县级车辆管理所实施服务站监管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3、监督服务站音视频监管系统的使用情况,并进行音视频巡查;

4、分析研判服务站异常业务数据,并进行核查处理;

5、对主动发现、上级相关部门交办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线索进行核查处理;

6、对服务站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考核。

(二)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开展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协助办理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和第三十四条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以下日常管理工作:

1、对服务站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2、对服务站工作情况进行音视频巡查;

3、对辖区内服务站进行明查暗访;

4、对服务站移交的档案资料及台账逐一检查核对;

5、对服务站办理的业务开展回访调查,回访调查的数量不少于总量的3%;

6、对主动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进行核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内部监管】服务站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车驾管业务代办管理,建立符合本服务站的《岗位职责》、健全内部监督制约和员工奖惩考核制度。做好相关工作台账,并在业务大厅明显位置张贴《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服务承诺》(见附件7)、《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八个严禁”》(见附件8)等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监管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服务站的监督管理应当包含下列具体事项:

(一)场所建设、岗位设置、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责任书签订及落实情况;

(三)工作人员培训、考核情况;

(四)影像资料、登记信息、档案资料等采集、收存、保管、移交情况;

(五)信息系统运行使用、日常安全操作情况;

(六)群众业务咨询、投诉举报、意见建议的处理反馈情况;

(七)场所秩序及工作人员服务情况;

(八)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行政事业性规费情况;

(九)牌证、票据领用、制作、核发、销毁和日常管理情况;

(十)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技术标准和工作要求的执行情况;

(十一)专用打印机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监管。

第三十五条【监管方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业务信息抽查、网上监督巡查、数据分析核查、实地明查暗访、业务回访调查、社会公众监督等方式,对服务站开展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业务信息复核】车辆管理所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对服务站上传的影像资料、登记信息、档案资料等进行抽查复核。

对进口机动车、大中型载客汽车、重中型载货汽车的注册、转移、变更登记业务,复核全部业务信息、档案资料,每日抽查不少于业务办理量10%的影像资料。

对其他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每日复核不少于业务办理量10%的业务信息、档案资料,抽查不少于业务办理量5%的影像资料。

第三十七条【网上监督巡查】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日对各服务站业务办理情况进行实时音视频网上巡查、每周进行通报。

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不定期对辖区内各服务站进行网上巡查,每周进行通报。

第三十八条【数据分析核查】车辆管理所应当每周对服务站业务数据进行分析、通报、核查。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每月对业务数据进行分析、通报、核查。

第三十九条【实地明查暗访】车辆管理所应对服务站开展实地明察暗访。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月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开展实地明查暗访,检查比例不少于10%,每季度对辖区内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明查暗访次数不少于2次。可组织县级车辆管理所开展异地互查。

县级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月对辖区内服务站开展实地明查暗访,检查比例不少于50%,每半年对辖区内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明查暗访次数不少于2次,并将每次明查暗访的真实情况书面报市级车辆管理所。

第四十条【业务回访调查】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山东省公安警务评议系统每日开展业务回访调查,回访调查的数量不少于3%。对群众评价不满意、投诉举报的情况线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周对车辆管理所业务回访调查工作进行检查。

市级车辆管理所应当每周对县级车辆管理所业务回访调查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社会公众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电话、信箱等渠道接受社会公众对服务站的监督,收集群众举报投诉和意见建议,对涉嫌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退出程序】服务站不再协助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应当书面向所属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停办,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遗留业务全部办结或清理完毕,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公安专用打印机、收存保管的牌证、档案等资料交回辖区县级车辆管理所,业务所用计算机、数据存储器等专用设备交由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处理。县级车辆管理所应做好登记台账。

服务站因违法违规被终止办理的,由所属辖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前款规定收回相关资料、处理专用设备。

对停办、终止办理业务的服务站,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变更程序】服务站经营地址迁移、变更的,应当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备案,地址转移后变更管理辖区的,服务站应于完成变更后十个工作日内按本规范第二章的要求重新申报。

服务站企业法人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影响原批准内容或需增加、减少批准项目的,服务站应于完成变更后五个工作日内按本规范第二章的要求重新申报。

第四十四条【专用设备】对新增服务站由辖区县级车辆管理所按照有关程序协助配置证件专用打印机,并做好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

服务站不再代办车驾管业务的,或因违法违规被终止办理的,参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置专用设备。

专用打印机出现故障需维修的,按照相关规定报修,严禁专用打印机漏管失控出现违规违法打印证件情况发生。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提示整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附件6):

(一)业务办理场所管理不到位、秩序混乱的;

(二)业务办理场所内存在非法中介扰民的;

(三)场地、设施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影响业务正常办理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的要求进行公示的;

(五)工作人员未经相关业务培训、考核合格上岗的;

(六)影像资料、登记信息采集不符合规定,档案资料或牌证管理不规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不服从公安交警部门管理或业务指导的;

(八)有其他违规情形,需要提示整改的。

第四十六条【暂停整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之一的,所属的车辆管理所应当书面暂停其业务办理,责令限期整改,在其整改完毕并经验收通过后,书面通知其恢复业务办理(见附件2):

(一)为提供伪造、变造等虚假证件、凭证的人员违规办理业务的;

(二)擅自增加或减少查验项目、降低查验标准,为查验不合格车辆办理业务,或者聘用未取得相应查验员资格证书开展机动车查验的;

(三)不按规定协助办理业务被投诉或曝光,经查证属实问题严重的;

(四)因工作疏忽、管理不当造成牌证、档案遗失的;

(五)违反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要求的;

(六)相关营业执照、资格许可过期或者失效的;

(七)代收行政事业性规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未按规定出具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凭证,或者违规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的;

(八)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查不合格的;

(九)为存在被盗抢、非法拼(组)装、走私、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违法办理注册、转移或注销登记的;

(十)违规管理使用各类未打印牌证、回收作废牌证的;

(十一)一年内被三次提示整改的;

(十二)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需要暂停整改的;

第四十七条【终止办理】服务站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之一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其业务办理,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允许擅自将机动车登记业务交由第三方办理的;

(二)违法违规使用信息系统,窃取、篡改、伪造、倒卖信息数据的;

(三)为被盗抢、非法拼(组)装、走私、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违法办理注册、转移或注销登记的;

(四)违规买卖、发放机动车牌证,牟取利益的;

(五)擅自增加业务办理条件,牟取利益的;

(六)一年内被三次暂停业务办理的;

(七)违规办理业务,拒不整改或两次整改不合格的;

(八)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义进行虚假宣传,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机动车登记服务站验收的;

(十)设置或变相设置附加条件,损害群众合法权益,拒不服从公安交警部门纠正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形,需要终止业务办理的。

第四十八条【赔偿责任】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因其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失信惩戒】服务站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终止业务办理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抄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依法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联合惩戒“黑名单”。

第五十条【对外公布】对停办、暂停或者终止办理业务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等级评定】车辆管理所对辖区内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动态考核依据。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支队以往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上级有明确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另行研究确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2日”、“5日”“7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至少、不少于,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5日起实施。